资产评估公司承接评估业务时需要签订资产评估合同吗?资产评估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什么?
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规定: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根据《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通知》(中评协〔2017〕33号)规定:
第六条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 联系方式;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六)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
(七)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及支付 方式;
(八)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
(十一)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 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时未明确的内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订立补充合同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 式做出后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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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3〕9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进一步做好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加强企业国有资本基础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23年5月12日
附件:
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
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及时、准确反映国有资本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境内外各级企业(以下简称部门所属企业),即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投资兴办或管理的一级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统称部门所属一级企业),以及一级全资、控股企业投资兴办的各级企业(以下统称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
各级国有参股企业再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本办法所称部门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以下简称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中央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占有国有资本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则、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确认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第七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设计监制《产权登记证》,建立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信息系统;
(三)负责部门所属一级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
(四)指导中央部门开展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五)监督检查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条 中央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并督促本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工作;
(二)审核本部门所属一级企业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
(四)监督检查本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条 直接投资兴办或管理企业的行政事业单位为主办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和中央部门管理要求,指导并督促本单位所属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工作;
(二)审核本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所属企业是产权登记的申报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生需办理产权登记情形时,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确保报送材料和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审核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管辖的部门。
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三章 产权登记类型与办理
第十三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事业单位转企等新设立企业;
(二)因投资、收购等首次取得企业国有股权;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首次收到国有资本金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基准日产权状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文件,涉及有关部门批复的,应当提供批复文件。
(四)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出资人以货币资金出资的,应当提交银行进账单。
(六)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等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结果批复文件等。
(七)本企业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产权登记基准日财务报告。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管理级次、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动;
(二)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取得批复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变动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权变动情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文件,涉及有关部门批复的,应当提供批复文件。
(四)出资人以货币资金出资的,应当提交银行进账单;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涉及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应当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交易凭证。
(五)出资人发生变化的,需提交出资人相关材料,即由事业单位出资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本企业《产权登记证》。
(七)修改后的本企业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产权登记基准日的财务报告。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因产权转让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在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或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不再是企业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出资人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产权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工商登记注销、依法撤销或变更后,收回或核销全部国有资本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解散、撤销、破产、产权转让情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文件,涉及有关部门批复的,应当提供批复文件。
(四)本企业《产权登记证》。
(五)企业解散、依法撤销、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本企业工商注销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经审定的清算报告、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六)因产权转让等情况,企业不再存在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或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不再是企业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出资人的,应提交修改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应的协议或方案、受让方的有效证件复印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应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交易凭证。
(七)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部门所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填报。其中,一级企业应当经主办单位及中央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审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当逐级经其上级企业、主办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中央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对审定合格的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对不符合产权登记办理相关规定的企业,财政部、中央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产权转让、增资、减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退出但仍有国有资本、或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不再是企业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出资人的,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根据最新产权归属关系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在产权登记中伪造申报材料、刻意瞒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主办单位和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各中央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在部门内部产权登记管理规程中细化各级主管单位职责,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财政部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主办单位和部门所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部门所属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严禁将涉密文件、信息等上传至产权登记信息系统。涉密材料以书面形式另行报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企业股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未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主要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企业,即:当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企业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且该出资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总额大于其以其他形式出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总额时,其产权登记事项按照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由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文化企业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现行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办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国家文物局最新规定:这41名近现代大师书画作品一律不准出境
国家文物局在5月26日公布了一份《关于颁布1911年后已故书画等8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的通知》,该通知包含了1911年后已故书画、陶瓷、雕塑、扇子、织绣、玺印、烟壶、漆器等7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共计约200人。此举旨在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防止近现代珍贵文物流失,完善文物出境审核标准体系。
通知指出,各省份文物局和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处应根据《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确定的原则和禁限,在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此前颁布的2001年《一九四九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一七九五年至一九四九年间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以及2013年《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鉴定标准(第二批)》将被废止。
通知附件一是《1911年后已故书画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其中,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41人,代表作不准出境者158人。根据通知,于右任、丰子恺、刘海粟、齐白石、关山月、李可染、李叔同、吴昌硕、吴冠中、张大千、陈逸飞、林风眠、徐悲鸿、郭沫若、黄宾虹、傅抱石等知名艺术家的书画作品将一律不得出境。
其他几份名单分别是《1911年后已故陶瓷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1911年后已故雕塑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1911年后已故扇子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1911年后已故织绣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1911年后已故玺印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1911年后已故烟壶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1911年后已故漆器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漆器类作品限制出境名作坊名单》。
此外,通知还要求各地文物部门严格执行文物出境审核标准,严厉打击文物走私犯罪行为,确保珍贵文物得到妥善保护。
附件1
1911年后已故书画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一、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41人)
于 照(非闇) 于右任 丰子恺 王式廓 石 鲁 刘奎龄 刘海粟 齐 璜(白石) 关山月 严 复(几道) 李可染 李叔同(弘一) 吴作人 吴俊卿(昌硕) 吴冠中 吴湖帆 何香凝 沈尹默 张 爰(大千) 陆俨少 陈云彰(少梅) 陈师曾(衡恪) 陈逸飞 林风眠 林散之 赵朴初 钱松喦 徐悲鸿 高 崙(剑父) 高 嵡(奇峰) 郭沫若 黄 质(宾虹) 黄 胄 梁启超(任公) 董希文 蒋兆和 傅抱石 谢稚柳 溥 儒(心畬) 颜文樑 潘天寿
二、代表作不准出境者(158人)
丁佛言(松游) 丁衍庸 于希宁 马 晋 马一浮 马叙伦 王 伟 王 贤(个簃) 王 襄 王心竟 王叔晖 王闿运(湘绮) 王雪涛 王朝闻 王福庵 王蘧常 戈 荃(湘岚) 方人定 方济众 邓尔疋 邓散木 古 元 叶浅予 叶恭绰 田世光 白 蕉 白雪石 冯 迥(超然) 冯建吾 亚 明 吕凤子 朱屺瞻 朱复戡 朱家济 刘子久 刘旦宅 刘炳森 刘凌沧 刘继卣 关 良 江寒汀 汤 涤(定之) 许麟庐 苏葆桢 李 英(苦禅) 李 耕 李铁夫 李琼玖 杨守敬(惺吾) 来楚生 吴 桐(琴木) 吴 徵(待秋) 吴华源 吴庆云(石仙) 吴茀之 吴显曾(光宇) 吴家琭(玉如) 吴熙曾(镜汀) 何 瀛(海霞) 余任天 余绍宋(越园) 应野平 沙孟海 沈曾植(寐叟) 宋文治 启 功 张 仃 张 泽(善子) 张大壮 张书旂 张克和(石园) 张伯英(勺圃) 张其翼 张宗祥 张振铎 张肇铭 陆 恢(廉夫) 陆 翀(抑非) 陆维钊 陈 年(半丁) 陈之佛 陈子庄(石壶) 陈子奋 陈树人(猛进) 陈秋草 邵 章 林 纾(琴南) 罗振玉(雪堂) 罗惇(复堪) 金 城(北楼) 周 仁(怀民) 周元亮 周思聪 周肇祥 郑 昶(午昌) 郑乃珖 郑孝胥(苏戡) 郑诵先 宗其香 赵 起(云壑) 赵少昂 赵望云 胡小石 胡佩衡 俞 礼(达夫) 俞 明(涤凡) 彦 涵 姜 筠(颖生) 娄师白 贺天健 秦 裕(仲文) 顾廷龙 顾麟士(鹤逸) 钱君匋 钱振鍠(名山) 倪 田(墨耕) 徐 操 徐世昌(菊人) 徐宗浩 高二适 高剑僧(秋溪) 郭味蕖 唐 云 容 庚 诸乐三 陶一清 黄山寿(旭初) 黄幻吾 黄君璧 黄苗子 黄秋园 黄般若 黄新波 萧 愻(谦中) 萧俊贤(厔泉) 萧淑芳 曹克家 常书鸿 崔子范 康有为(长素) 章士钊 章炳麟(太炎) 商承祚 董 揆(寿平) 程 璋(瑶笙) 程十发 傅增湘 曾 熙(农髯) 谢之光 谢无量 溥 伒 溥 佺 蔡若虹 蔡鹤汀 黎冰鸿 黎雄才 潘絜兹 魏紫熙
附件2
1911年后已故陶瓷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一、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10人)
王 琦 王大凡 邓碧珊 毕伯涛 刘雨岑 何许人 汪晓棠 汪野亭 程意亭 潘陶宇
二、代表作不准出境者(15人)
王 步 方云峰 田鹤仙 许友义 苏学金 汪大沧 陈渭岩 范大生 俞国良 徐仲南 徐顺元 蒋燕亭 曾龙升 潘玉书 潘庸秉
附件3
1911年后已故雕塑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一、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1人)
江小鹣
二、代表作不准出境者(14人)
王子云 王丙召 王静远 刘开渠 李金发 张辰伯 陈锡钧 周轻鼎 郑 可 萧传玖 程曼叔 傅天仇 滑田友 廖新学
附件4
1911年后已故扇子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一、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3人)
张楫如 龚玉璋 谭维德
二、代表作不准出境者(11人)
支慈庵 张志鱼 孙小匏 杨云康 余仲嘉 花剑南 陈澹如 金绍坊 庞仲经 徐素白 盛丙云
附件5
1911年后已故织绣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一、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7人)
王茂仙 李仪徽 余 德 沈 立 沈 寿 沈金水 宋铭黄
二、代表作不准出境者(11人)
吉干臣 杨守玉 杨佩珍 张华璂 张福永 金静芬 施宗淑 都锦生 凌 抒 黄 妹 萧咏霞
附件6
1911年后已故玺印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一、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4人)
齐璜(白石) 吴俊卿(昌硕) 赵叔孺 钟以敬
二、代表作不准出境者(23人)
丁辅之 马 衡 王福庵 方介堪 邓尔疋 邓散木 叶 铭 冯康侯 朱复戡 乔大壮 寿石工 李尹桑 来楚生 吴朴堂 吴 隐 沙孟海 陈巨来 赵 石 顿立夫 钱瘦铁 徐新周 唐醉石 韩登安
附件7
1911年后已故烟壶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
一、作品一律不准出境者(4人)
丁二仲 马少宣 叶仲三 毕荣九
二、代表作不准出境者(4人)
叶晓峰 叶菶祺 张文堂 薛京万
附件8
1911年后已故漆器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漆器类作品限制出境名作坊名单
一、代表作不准出境者(9人)
乔泉玉 杜炳臣 李芝卿 余书云 林廷群 梁国海 谭新篁 高秀泉 蔡文沛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代表作不准出境名作坊(6家)
广泰成 沈绍安*记 易荣泰 继古斋 釦雅斋 梁福盛